龙江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江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
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龙江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六月一日

 

龙江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县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方案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由政府主办,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参保居民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医疗保险待遇的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大病统筹为主,坚持筹资水平与待遇水平相适应原则。
    第四条 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财政、民政、卫生、教育、残联、公安等部门应当协同劳动保障部门和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五条 县教育局负责组织各学校,以学校为单位将在校生统一纳入城镇居民医保范围。
    第六条 各乡镇设1名专职医保工作人员,具体办理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登记、数据录入、医疗保险费代收代缴、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卡发放以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和咨询等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筹资标准

    第七条 凡具有龙江县城镇户籍非农业户口的下列居民均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18周岁以上非从业人员;
    (二)各类中小学、职业高中、技校、中专在校学生;
    (三)18周岁以下非在校人员。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来源:
    (一)城镇居民个人缴费;
    (二)财政补助。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标准:
    城镇居民每人每年按照210元标准筹集;各类中小学、职业高中、技校、中专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人员每人每年按照90元标准筹集。其中:
    (一)低保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由中央财政补助50元,省级财政补助50元,县级财政补助70元,个人缴纳40元。
    (二)各类中小学、职业高中、技校、中专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人员,由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县级财政补助20元,个人缴纳30元。
    属于低保家庭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由中央财政补助25元,省级财政补助25元,县级财政补助25元,个人缴纳15元。
    (三)其他参保人员,中央财政补助2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县级财政补助20元,个人缴纳150元。
    第十条 本县低收入家庭暂定为家庭月人均收入在本地低保标准以上至低保标准150%的家庭,待省政府标准颁布后按照省政府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当以户口簿内所有成员为一个参保单位,持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和资料,到所在乡镇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其中的低保人员、低收入家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分别由民政部门和残联认定。
    已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家庭成员、离休人员、老红军、六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出国定居人员等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对参保的城镇居民,由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核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参保后,待遇等待期为2个月。城镇居民参保后中断缴费,中断缴费期未超过3个月的,在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继续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办理缴费手续的,设立6个月的待遇等待期,等待期满后继续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城镇居民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核销。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后,在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内,因故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城镇居民个人按比例支付。
    (一)住院起付标准:三级医院为每次500元;二级医院为每次300元;一级医院及基层社区医疗服务机构为每次200元。 
    (二)住院报销标准:三级医院报销55%;二级医院报销60%;一级医院及基层社区医疗服务机构报销65%。住院期间使用乙类药品的,参保居民应首先自负10%,再按上述比例报销;住院期间实施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的报销50%;转往县外上级医院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标准在本县二级医院基础上减少8%。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账户,暂不享受异地安置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章 医疗保险管理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管理和医疗服务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和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县内住院医疗终结后,除按照规定标准和比例自负部分医疗费用外,其余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缴费标准、起付标准、自付比例及最高支付限额等政策将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由县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县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单独列帐,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不足支付的部分,可由低保医疗救助资金以及其他资金拆借解决,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时予以归还。
    第二十条 因突发性疾病、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急、危、重病人剧增,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难以支付时,由同级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定期公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情况以及相关政策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所需人员编制由编委、人事部门核定,配齐人员。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龙江县医疗保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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